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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喻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喻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200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现住大某某**乡**村**组**号**,于2020年7月1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大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7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其弟某某乙(2006年**月**日出生)在大某某城区采取用工具撬门把手、翻窗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先后两次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大某某**镇**便利店内,盗走方便面、游泳圈、矿泉水、硬币等物品。

2.2020年3月至7月初,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强行撬开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甲店内,未盗窃任何财物后离开。

3、2020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位于大某某**镇****早餐店内,盗窃现金1800元。

4、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拆掉油烟机,从烟囱内爬行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乙位于大某某**镇**广场**店内,盗窃现金500元。

5、2020年3月份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某某丙大某某**镇**大道**快餐店内,盗窃vivo手机一部。

6、2020年3月至7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某某丙大某某**镇**大道**快餐店内,盗窃vivo手机一部。

7、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剪断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某某丁位于大某某**中学大门**奶茶店内,盗窃现金900元。

8、2020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剪断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何某某位于**镇**路**小区旁**店内,盗窃现金1500元。

9、2020年5月至6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先后两次采取用工具剪断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镇**路咖啡店内,盗窃现金220元、酷派手机一部。

10、2020年3月至7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某位于**镇**市场入口瓜子店内,盗窃现金40余元。

11、2020年3月至7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镇**奶茶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12、2020年4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某位于**镇**铁板烧店内,盗窃现金70余元。

13、2020年4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撬门的方式,进入到被**镇**街**母婴生活馆内,盗窃现金230余元.

14、2020年4月疫情期间,被告人喻某某伙同某某乙采取用工具撬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辜孝成位于**镇**乐吧内,盗窃零食若干。

2020年10月13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喻某某患中度发育迟滞,对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喻某某提认现场刑事照片一组;2、大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某某乙的证言;4、李某某、高某乙等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7、扣押、指认笔录;8、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经鉴定属中度发育迟滞,对其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向荣艳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79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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