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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号。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四年有期徒刑,2018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许某某、先某某(已判决)相互伙同,从四川省合江县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新城区三华苑超市门口,由先某某以找“神医”治病为由询问被害人池某某,唐某某假扮知情人上前搭讪,并一路聊天套取池某某的家庭情况,随后二人将池某某哄骗至汇龙苑附近假扮“神医”孙子的许某某处,许某某以池某某家中子女有血光之灾发生,需要现金做法事改命消灾为借口,骗取池某某的信任后,由唐某某跟随池某某回家,池某某在家中拿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拿出家中存款单在附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出现金人民币10000元,随后与唐某某一起返回汇龙苑附近,池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1000元交给许某某后离开现场。唐某某与许某某、先某某三人将骗取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平分耗用。

2018年10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拒绝供认上述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9年12月4日,唐某某向永川区公安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许某某、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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