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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29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伙同他人,在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持续多次将电信诈骗赃款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进行走账。现查明,被害人江某某、惠某某、鲁某某、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被电信诈骗后,部分赃款总计人民币14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经由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的账户转移。具体事实表述如下:

1.2020年3月23日,被害人惠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珠江路**号**有限公司,收到他人陌生手机短信称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被对方以需要汇款走流水来抵消不良征信为由骗取39 000元。现查明,其中12 000元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

2.同年3月23日,被害人鲁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村**路**号,接到他人陌生电话称可以申请网上贷款,被对方以需要转账验证还款能力为由骗取29 998元。现查明,其中19 998元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

3.同年3月25日,被害人章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苑家中,在“融360”网上贷款平台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需要交纳意向金为由骗取6 000元。现查明,该6 000元均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

4.同年3月25日,被害人丁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有限公司,通过“信用安逸小花钱包”网上贷款APP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需要验证还款能力为由骗取   6 000元。现查明,该6 000元均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

5.同年4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东镇**村家中,通过微信购买手机靓号时,被他人冒充网络警察骗取10 110元。现查明,该10 110元均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

6.同年4月2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路**弄**号**室,通过“大金贷”网上贷款APP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证明还款能力和支付违约金为由骗取11 000元。现查明,其中5 000元先后通过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的账户转移。

7.同年4月29日,被害人江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苑**幢**单元**室家中玩网络游戏时,被他人以游戏账号冻结需要解冻为由骗取8 614.2元。现查明,其中4 110元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

8.同年5月1日,被害人徐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小区**,在“融360”网上贷款平台申请贷款时,被他人以证明还款能力和购买还款保险为由骗取145 000元。现查明,其中75 000元通过被告人唐某甲的账户转移,20 000元通过被告人唐某乙的账户转移,15 000元通过被告人许某某的账户转移。

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许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惠某某、鲁某某、章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帮助他人以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唐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唐某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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