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村**,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凑钱购买毒品,然后由蒋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唐某某。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从“桥南”(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当晚,蒋某某驾驶其一辆小轿车搭载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某来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巷**房的住处。在该房内,被告人唐某某和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了上述一小包毒品。
2019年11月 30日,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再次凑600元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某采取同样方式,以人民币500元从“桥南”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后,和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
2019年12月8日,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再次凑600元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某采取同样方式,以人民币550元从“桥南”处购得一小包毒品后,和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其上述租住处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次日凌晨6时许,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生驾车途经宝安区沙井新桥治安卡点时被民警查获。
2019年12月9日13时许,在民警的布控下,蒋某某在宝安区西乡派出所内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了,并让蒋某某转钱。当日19时 45分许,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当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唐某某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毒品三包、吸毒工具一套。
经查,上述被查获的三包毒品中,其中一包重0.03克(经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另两包重均小于0.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吸毒工具的照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毒品尿检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称量、取样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重、讯问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秀娴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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