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9日被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前,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租车到广西北海市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7日凌晨3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在北海市伺机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路**号**房**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1000元。该店负责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7时5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20年10月7日凌晨4时29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在北海市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路**号**门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3500余元及一台乐视牌手机。该店经营者梁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8时02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3、2020年10月7日4时34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在北海市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处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两包香烟和十余包槟榔。该店经营者姚军于2020年10月7日6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4、2020年10月7日4时58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在北海市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路**房**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200元。该店经营者裴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15时51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5、2020年10月7日5时20分,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黄某某在北海市寻找盗窃目标至北海市银海区**店处将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人民币500余元及两盒六味地黄丸。该店经营者陈某某于2020年10月7日8时0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10月7日13时许,北海市公安局民警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大酒店内将被告人唐某某及江某某、某某某、符某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盗窃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所犯的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善嘉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