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3号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6时许,利用其在同事刘某某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号**-**家中借住的机会,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母亲)置于其卧室衣柜一女士羽绒服内价值人民币11161元的黄金手链一条和手链购买发票一张,后携带赃物离开现场。同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上述赃物乘火车至本市荣昌区并将赃物以人民币9825元的价格销赃给荣昌区“**黄金”店工作人员翁某某,后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期间,刘某某电话联系唐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唐某某随后于2019年11月26日10时30分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在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发票、旧料回收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16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张志瑞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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