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遂平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趁同村村民村民尹某某家无人之机,将尹某某家放在屋后菜地上的一套空压洗井机清洗设备偷走并卖给一收废品的。2019年12月18日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600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等;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言商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阳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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