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河东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7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 日下午,陈某某(外号黑娃)帮四川安岳的喻某某在一个微信群里询问谁有河沙卖,唐某某看见微信后,便主动告知说自己有货源,于是双方互加微信和电话,后双方约定以陈某某的车1800元、喻某某车1900元的价格成交。当晚18时许,陈某某与喻某某分别驾驶自己的四桥货车来到唐某某指定的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社的**基坑等待装河沙,唐某某安排铲车驾驶员陈某甲驾驶50铲车去**基坑内装料,并驾车带路到**基坑附近。陈某甲到**基坑后,看见陈某某等待的二个货车,经询问后便开始往二人货车上装河沙,待两货车装满河沙,准备将河沙运走时,被巡逻的工作人员拦下,陈某某电话询问唐某某是怎么回事,唐某某要求陈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后陈某某与喻某某离开现场,唐某某驾车接到二人,并喊二人离开遂宁,剩下的事由他去解决。经鉴定两车河沙共价值人民币11484元。同时查明2019年11月21日,四川安岳的文某某联系唐某某购买河沙,协商好后,文某某安排驾驶员范某某和吴某某两人分别驾驶一辆四桥货车到遂宁河东新区**路,由唐某某将二人所驾驶车辆带至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社的**基坑,唐某某安排的黄色50铲车将两车装了约60立方河沙后离开,文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唐某某4800元。经鉴定,该两车河沙价值人民币9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沙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检察官助理:叶美伶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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