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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5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4日被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5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建设大道225号未装修的三楼住处从窗户翻进唐某甲正在二楼装修的房内,将房内的10卷电线及1把电锤偷走,并私自将房子锁芯换掉,并将偷走的电线、电锤放在自己住处,将其中一卷电线剥皮。后民警在唐某某住处查获被盗的电线、电锤,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某甲。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00元。经司法鉴定,唐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唐某乙、郭某某、唐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东安县**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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