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邢台市**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镇**村**组**号,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至9日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路“**饭店”做服务员期间,当店内客人消费完结账时,利用自己的微信收款码和现金的方式收取客人的钱款,后通过划扣饭店其他客人的储值卡来填平亏空。经查,唐某某累计以上述方式收取客人钱款11次,金额共计人民币4372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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