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桂林市七星区**园**巷**号。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9时,被告人唐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米粉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斗内一个黄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一部华为荣耀9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5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文件袋三个、钥匙一串。唐某某后将手机和笔记本电脑后分别以400元、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刘姓男子。案发后,被盗的手提包、文件袋、钥匙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黄色手提包、文件袋、钥匙等物证;2.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购买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唐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指认被盗物品、辨认销赃男子的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晖
2020年5月6日
附:1. 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共2册、光碟1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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