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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唐某某,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南通**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如皋市****花苑****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2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0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22时许,在如皋市江安镇汤臣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大门东侧路段,采用螺丝刀拧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782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表》;

6.如皋市公安局江安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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