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8197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白某某近亲属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等人在本市栖霞区江畔人家的一家饭店里聚餐,白某某酒后意识不清,唐某某在搀扶白某某的过程中,窃得白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和一只黄金手镯。经鉴定,手机和手镯价值人民币1363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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