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湖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环境污染罪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生产制造铜门。在生产过程中,唐某某为节约成本,将打磨清洗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通过厂内雨水沟、围墙孔洞,直接偷排至厂外,渗入农田。根据湖北景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污染源现状检测报告(KIHGS-J(HJ)-2019-68)显示,湖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四个打磨清洗水槽内的金属铜含量分别为0mg/L、0.04mg/L、0.59mg/L、0.04mg/L;废水排水口坑内水的金属铜含量为9.93mg/L;废水排口积坑土壤中金属铜含量为18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景深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维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村**组,电话:1899592****。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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