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村**组**,现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邓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甲、沈某某、肇某某、郭某某(均已刑事处罚),在沈阳市铁西区**街**号楼下**超市门前,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劝解离开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携带购买的水果刀返回超市门前,共同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徐某某刺伤,造成其胸部、腹部、左下肢损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胸部、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唐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裴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沈某某、肇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甲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雪梅
检察官助理:孙启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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