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本区江口街道下横村洪家西岸34号,见被害人罗某某的暂住房的门钥匙插在门上,遂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屋内,后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睡觉时大腿露在被子外,利用罗某某熟睡之际,强行抚摸了罗某某的大腿等部位,后被发现而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称自己私闯民宅,后又返回江口街道下横村洪家西岸**号,将书写的道歉字条及联系方式留在被害人的屋外,并通过敲门的方式告知被害人。邹某某给唐某某拨打电话后,唐某某再次返回现场,并明知邹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盛文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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