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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路**号**栋**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设施犯罪的前提下,组织张某某、岩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罗某某等人,在景洪市的中国移动、电信、联通公司营业厅办理大量的实名手机电话卡,同时以低价向他人收购实名电话卡,之后将收购后的电话卡通过邮寄等方式转售给一名叫周伟的男子,以赚取差价。

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为515890元人民币,个人非法获利121023元。目前,被告人唐某某转售给境外的电话卡中,已涉及到国内11起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被骗数额巨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被害人笔录复印件、手机截图辨认照片、关于“伟哥”的情况说明、景洪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管理大队检验报告书;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罗某某、戴某某、岩某某、王某某、万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送检委托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晶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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