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浙BL****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上载乘韩某某)沿余姚市舜水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看到前方有交警在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冲卡,后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住并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被告人唐某某不配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民警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被告人唐某某在抽完血后,辱骂民警,用脚踢踹执勤民警,后被凤山派出所民警控制,并被带到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在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内,民警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唐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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