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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案发前已被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方向沿乐峨快速通道往峨眉山市方向行驶,21时13分,当该车行驶至苏稽镇灵官村1组外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在前由陈某某驾驶的呈停止状态的川******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夹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被注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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