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0月19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0时43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牛咡桥往嘉定中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嘉定中路云顶酒楼外路口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从张公桥往牛咡桥方向行驶由钟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某车辆修理等费用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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