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李波,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路**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0时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R*****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金牛区土柏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土柏路1111号路段处时,因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川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报警后,唐某某在原地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5.7±8.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短距离逆向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桂英
检察官助理:周 萌
2020 年 5月 22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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