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AN****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大足区冉家店一农家乐出发往重庆市大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4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对向车道刘某某驾驶的渝C7****号小型轿车,致刘某某受伤、C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覃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报警,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唐某某可能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153ml/100mg。后将唐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2.4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车辆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英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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