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万某某、李某某,沿嘉兴市洪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友谊街口东侧20米处时,与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王某某所驾浙F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重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医学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7.监控视频(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373689****;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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