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256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持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岳县城区往安岳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至G319线2562Km+150m处驶出环岛行经人行道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其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蒋某某相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令
2018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98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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