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区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8********,中专文化,群众,吐鲁番**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县,现住址:吐鲁番市高昌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9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2010年2月9日被成都市高新区分局西区派出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09时许,被告人唐伍兵驾驶新K*****号小型轿车,沿高昌区七泉湖镇铁路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202线0公里+1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新电KF****号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新电KF****号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马某某受伤,经吐鲁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电KF****号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马某甲、G某某、M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与死者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1人死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 超
易太仪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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