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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王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住郑州市中原区****家园。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111968********,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洛阳市西工区****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在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9.542吨废弃农药露天贮存在王某某租赁的位于宜阳县盐镇乡南洼村附近的一处废弃厂房院内,因该批废弃农药污染土地,挥发异味,经群众举报后被环保部门查处。经洛阳**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样检测,该批废弃农药甲苯检测结果为13.4mg/L,属于危险废物。案发后,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危险废物进行了处置,相关处置费用共计31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危险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处置费用明细单、危险废物称重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卢致远

检察官助理:葛佳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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