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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号。2020年7月3日因吸毒被汉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搭载李某乙等人行驶至汉源县九襄镇周家岗“忆香烧烤”停车场外面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倪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推搡,被李某丙、邓某某等人拉开。此时,在 “胖子烧烤”吃烧烤的被告人唐某某闻声走出烧烤店后看见潘某某,遂上前询问,潘某某告知其有人辱骂自己,于是唐某某返回“胖子烧烤”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帮助潘某某出气。唐某某、李某甲两人走进“忆香烧烤”停车场内要求王某甲向潘某某道歉,王某甲同意并自行走到停车场外车路上,再次与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潘某某上前打了王某甲一巴掌,李某乙上前扯住王某甲的头发,唐某某冲上去踢了王某甲一脚将王某甲踢倒在地,李某甲见状便上前和唐某某一起用拳脚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受伤。在此过程中,与王某甲同行的王某乙在被唐某某追撵时摔倒受伤,李某甲被与王某甲同行的骆某某用砖头打伤。经鉴定,王某甲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现金2.2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2020年7月3日,唐某某因其他寻衅滋事、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其参与殴打王某甲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5日,李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供述其参与殴打王某甲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供述其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潘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吏蓉

检察官助理:蔡玉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汉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乡**村**组**号,电话1518351****、1354746****;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号,电话1868359****、1364815****(保证人);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电话1341934****、1388162****(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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