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公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唐新旺(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适宜羁押,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3月27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联华(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0********,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祖元(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9********,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祝喜(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4********,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村**组。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领桂,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62********,湖南双牌县人,汉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租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街。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伍义,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91956********,湖南双牌县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公路维修,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租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街道**街。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团喜(曾用名: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4********,湖南道县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祖元、李联华、唐祝喜、魏领桂、邓伍义、唐新旺、唐团喜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6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7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唐新旺与被告人李联华合谋共同伪造人民币,商定由被告人唐新旺负责伪造货币的具体事项。2019年6月份,被告人唐新旺雇用被告人李祖元使用电脑、彩色打印机打印人民币,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唐新旺与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要求赵某某将打印人民币的技术传授给被告人李祖元。至2019年10月底,被告人李祖元在自己家里打印面值约20万元假人民币(半成品),李祖元将这些假人民币交给唐新旺进行再加工。因担心长期在一个地方打印会被发现,唐新旺于是找到被告人邓伍义、魏领桂夫妻,要求其提供一个偏僻地方供打印人民币,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给邓伍义。被告人邓伍义的侄女邓某甲夫妻长期在外打工,其在双牌县**镇**村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被告人邓伍义骗取了邓某甲的房子钥匙。为加快伪造进度,被告人唐新旺雇用被告人唐祝喜伪造货币,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祖元与被告人唐祝喜、邓伍义携带伪造人民币的设备、原料等物品,搭乘周某某的湘******车,从邓伍义家赶到**村邓小春房屋。被告人李祖元与唐祝喜在此打印人民币至2019年11月9日,打印假人民币面值约为15万元,被告人邓伍义为其提供后勤服务。不久即被村民发现,邓某甲要求邓伍义立即离开。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魏领桂、邓伍义夫妻雇用庾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到**村将设备、原料及半成品假人民币转移至***镇**村杜某某家里。三天后,被告人魏领桂、李祖元、唐祝喜等三人到杜好某某家里将上述物品转移至李祖元岳父周某甲的废弃猪栏里。2019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唐团喜受唐祝喜邀请参与伪造人民币。当天,被告人李祖元与唐祝喜、唐团喜等三人到周某甲的废弃猪栏打印假人民币至2019年11月23日,此次打印假人民币面值为20万元。23日10时许,被告人唐祝喜与唐团喜将其送到唐新旺家中。
2019年11月28日,公安干警在阳某某的果园查获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0655张,其中加工好的为7355张,半成品13300张,上述假币的冠字号均为Z5P8337487。其间,被告人李祖元自己打印9张面值为20元的假人民币,冠字号分别为XR65387206、TX63996999。
二、购买假币罪
被告人魏领桂于2019年11月26日联系唐新旺,要求以每张假币9元的价格购买假币,被告人唐祝喜按唐新旺的安排于当日傍晚、27日9时许分别将5万元、3万元假币送至邓伍义、魏领桂的租房处。被告人邓伍义收到3万元假币后放在其冰箱上面,2019年11月28日,公安干警缴获该假币,经清点数量为301张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其冠字号均为Z5P8337487。
三、出售假币罪
1、被告人李联华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11日,雇用秦某某三次出售假人民币给云南省宣威市的周某乙,面值约200万元,其中70万元未遂。罪犯秦某某于2017年6月11日在灵川服务站被广西警方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人民币70万元。
2、被告人李联华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16日与秦某甲共同四次出售假人民币约395万元给周某丁,其中120万元未遂。罪犯秦某乙、周某丁于2017年11月16日被**省***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面值为120万元的假人民币。
四、唐新旺购买假币罪
2017年10月3日,道县公安局干警抓获被告人唐新旺,对唐新旺进行了搜查,在其身上查获了吴某某家的大门钥匙。之后用该钥匙打开吴某某家的大门,在其一楼客厅发现29784张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该假币由被告人唐新旺从唐树庆处购买后放在吴某某家。
五、唐新旺个人伪造货币罪
2018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唐新旺与义某某(已判决)谈好由唐新旺支付1000元好处费给义冰花,唐新旺将假币放在义某某家中,义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清明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唐新旺将装有假币的两个箱子放到义某某家中藏匿。之后,被告人唐新旺每隔几天就到义某某家中拿一部分假币到其大姐夫建于寿雁镇阳家铺村果园的房子里进行加工(加工的程序包括对100元面值假币的***头像水印、100字样水印、金属条进行加工,对20元面值假币的莲花水印、20字样水印进行加工),加工完后,被告人唐新旺又把加工好的假币放回义某某家中藏匿。
2018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寿雁镇阳家铺村果园的房子里查获被告人唐新旺加工的冠字号为“W8P886”的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1.7万元及加工假币用的刷子、颜料罐、木框丝网、调配颜料的工具等。当日上午11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义某某家中查获己加工好的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16万元、未加工的10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01万元、未加工的20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34.2万元及用于加工假币的印有20字样的水印丝网模子2个。
另查明,被告人唐新旺于2018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物证:假币照片;4.监控视频、手机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李联华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新旺、李联华、李祖元、唐祝喜、唐团喜、魏领桂、邓伍义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伪造假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新旺、李联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李祖元、唐祝喜、唐团喜、魏领桂、邓伍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祖元、唐祝喜、唐团喜、魏领桂、邓伍义伪造的人民币还需进一步加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领桂购买假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新旺购买假币2,978,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联华出售假币500余万元,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新旺、李联华、魏领桂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新旺、李联华伪造货币并出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团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祖元、邓伍义、唐团喜、唐祝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祖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祝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伍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团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祖元、李联华、唐祝喜、邓伍义、唐团喜等五人被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被告人魏领桂被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新旺被监视居住,电话:1303746****、1324365****。
2.案卷材料十二册和光碟四十八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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