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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12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在经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期间,向刘某丙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唐某某通过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账户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累计向刘某丙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万元,但借款本金无力归还。

2015年12月,被害单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欲收购被告人唐某某经营的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对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唯一资产四川省成都市汽车城大道***号土地进行评估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使用名下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唐某某、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同样为唐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定金协议书》,约定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35亿元,定金人民币500万元。2016年1月5日,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向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万元。

2016年1月29日,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在上海市青浦区、四川省成都市签订《关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的收购协议书》;2016年9月6日,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又与杨某甲、王志强(均为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挂名股东)签订《关于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收购协议书》。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间,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基于上述收购协议累计向唐某某、杨某甲、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及个人支付收购款人民币1.3亿元;2016年3月,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唐某某不再担任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移交相关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

在上述收购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为非法获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在与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一方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定金协议书》并收取定金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8日至1月11日,故意隐瞒前述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从刘某丙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且借款本金无力偿还的事实,伪造刘某丙签名,制作虚假的“委托付款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使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在不知晓上述人民币3,000万元债务实际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后续相关收购协议,并支付收购款人民币1.3亿元。

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为避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其故意隐瞒债务、非法占有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收购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冒充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某丙签订虚假的“担保(反担保)借款协议”,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设立上述隐瞒的债务并设定高额利息。

2019年1月7日,刘某丙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对应利息。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使用伪造的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制作虚假的“委托书”,安排他人至法院冒领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材料。2019年9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刘某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

另查明,在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收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还故意隐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或故意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新设保证责任,上述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金额合计超过人民币5,000余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借款协议、记账凭证、收条、借据、相关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从刘某丙处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及后续归还利息、无力归还本金的情况。

2.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定金协议书》、《关于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的收购协议书》、《关于成都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收购协议书》、相关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证照、印章移交表、印章销毁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收购成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并支付收购款的情况;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基于上述收购而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移交相关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的情况。

3.虚假的“委托付款书”、虚假的“担保(反担保)借款协议”、相关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在上述收购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为非法获取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收购款,故意隐瞒前述债务,伪造刘某丙签名,制作虚假的“委托付款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使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在不知晓前述债务实际未清偿的情况下,签订后续相关收购协议,并支付收购款的情况;后唐某某为避免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其故意隐瞒债务、非法占有上海**技术有限公司收购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冒充成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以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某丙签订虚假的“担保(反担保)借款协议”,为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继续设立上述隐瞒的债务并设定高额利息的情况。

4.民事诉状、虚假的“委托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刘某丙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对应利息。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使用伪造的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制作虚假的“委托书”,安排他人至法院冒领成都**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材料。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刘某丙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00余万元的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庞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承诺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款执行通知书、执行完毕通知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支付凭证及银行明细等诉讼材料,《成都森悦中心项目1-3号楼房屋买卖及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证实,唐某某实施了上述合同诈骗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伪造公司印章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青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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