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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小八仙”),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村七组27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阜宁县公安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载阜宁县人民医院北院区住院部电梯口,窃得潘某某商议口袋内现金人民币52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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