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和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71********,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家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30日,被告人和某甲醉酒后驾驶云R*****小型轿车沿**街道由**方向往维西县城方向行驶,10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镇中国联通**合作代理点门前时,车辆失控后撞到路旁绿化树、路灯、停放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民房,造成云R*****小型轿车、被害人和某乙、和某丙家房屋及摩托车、一棵路灯、一棵绿化树、一个大理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乙、和某丙的陈述;3.鉴定意见:和某甲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雪丽
代理检察员:刘先丽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财保),联系电话139********。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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