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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和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69********,纳西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家看到被害人刘某甲家屋檐水落到自家圈房的彩钢瓦上,和某某与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因此事发生争吵,和某某用竹竿将刘某甲家屋檐瓦掀翻了几块,后刘某甲来到吵架现场,和某某手持砖头、刘某甲手持铁棒厮打在一起,刘某甲拿铁棒先打了和某某手臂,和某某用砖头砸伤刘某甲头部,和某某看到刘某甲头部出血后,二人停手,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远

2020年3月17日

附:1.被告人和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被害人刘元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及证据材料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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