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3********,纳西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丽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1时50分许,和某某、和某甲、李某某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南门对面烧烤摊吃完烧烤后准备回入住的“和信”酒店休息,当三人从南门牌坊走进古城时,遇见站在路上的倪某某、李某甲二人后,被告人和某某与倪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和某某从路边椅子上扯下的木棍对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倪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7月13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倪某某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8日,经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最终鉴定,倪某某本次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和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倪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奋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和某某现羁押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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