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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粉干”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该店内躺椅上的黑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2020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乐购”便利店,窃取该店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硬“芙蓉王”香烟3条、软“红利群”香烟3条、软“蓝利群”香烟1条、硬“蓝利群”香烟1条、“娇子宽窄”香烟1条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850元以上)。现人民币235.5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3.202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鱼庄”饭店,窃取被害人汤某某放置在该店内桌子上充电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94元)。现上述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身份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另有盗窃前科和盗窃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涉案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光

                                 检察官助理:朱学优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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