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地铁站旁**项目部员工宿舍(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村**组**号**号)。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村**号**室(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邱某某(另案处理)为诈骗财物在扬州市广陵区开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并安排被告人周某具体负责**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后三人招募以汪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荣易”为首的业务团队以及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张某某购买客户信息,交由汪某某、李某某、“荣易”团队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招揽客户,以高额收购、拍卖客户藏品为诱饵,诱骗客户支付鉴定费“鉴定”,由并不具有鉴定资质的周某乙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人的名义对客户的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再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拒绝收购藏品,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客户支付的鉴定费;或以拍卖为由,骗取客户委托拍卖费等。现查明,从2018年9月至12月,邱某某、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520300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035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周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20300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5035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66300元,其中,既遂数额为人民币4495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人邱某某、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交代;
4.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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