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恩施市**乡**园**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自2002年以来长期持有两支自制火枪,并将其藏匿于其住宅西侧山林中一地窖内。2019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周某甲家进行侦查时,周某甲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将藏匿的枪支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痕)字[2020]48号)鉴定书鉴定:1.送检的“(痕)[2020]48-J1”号火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2.送检的“(痕)[2020]48-J2”号火枪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自制火枪两支;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龚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军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329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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