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5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大罗村杏坞里3号对面空地上盗窃作案4起,窃得蜂箱4个(含中华土蜂),共计价值1640元。分别是: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大罗村杏坞里3号对面空地上盗窃被害人裘某某放置的蜂箱1个(含中华土蜂),价值人民币410元。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被害人裘某某放置的蜂箱1个(含中华土蜂),价值人民币410元。
3、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被害人裘某某放置的蜂箱1个(含中华土蜂),价值人民币410元。
4、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被害人裘某某放置的蜂箱1个(含中华土蜂),价值人民币410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及刻录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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