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8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号。被告人周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05年7月被原常州市武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4年8月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常州市武某某**镇**郡**幢**单元**室自己家中,酒后因琐事与其母周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周某乙头部、颈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头、面部多道瘢痕累计长度达8.0cm以上、颈部左侧留有二处瘢痕,长度分别为3.2cm、2.1cm,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之伤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缓解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周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某某第三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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