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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寻衅滋事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无锡市惠山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号。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被该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28号公馆KTV内无故滋事,随意损坏902包厢内、KTV走廊上的电视机、茶几、玻璃等财物(未估价),抢下服务员被害人李某某手中1部苹果牌XS MAX 型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5300元)摔在地上致手机损坏,并拉倒李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28号公馆KTV赔偿人民币500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4000元,均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KTV 受损物品、被害人李某某手机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KTV过道监控视频、手机拍摄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小区**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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