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10日在四子王旗**镇**商厦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某甲因买卖粽子发生口角并殴打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
2.2018年11月21日在四子王旗**镇**商厦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因与**商厦保安武某某因买卖糖葫芦发生纠纷,并殴打武某某。
3.2017年6月份在四子王旗**镇**商厦门口被告人周某甲将**商厦保安李某乙殴打。
4.2016年6月8日12时许在四子王旗**镇**商厦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毕某甲因摆摊买卖小吃发生口角,并殴打毕某甲,致毕某甲右耳廓离断伤。
5.2015年12月26日10时许在四子王旗**镇**商厦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宋某某因摆摊发生纠纷,并殴打宋某某。
6.2015年5月15日19时许,在四子王旗**镇**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阿某某因摆摊占地片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
7.2014年7月10日在四子王旗**镇**大药房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哈某某因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后被告人周某甲用剪刀将哈某某的眼睛刺伤。
8.2014年4月17日14时许,在四子王旗**镇**街东口被告人周某甲因偷合某某一包茶叶,与合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
9.2014年1月21日11时许,在四子王旗**镇**街东口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甲因摆摊占地片发生纠纷,并殴打刘某甲。
被告人周某甲经四子王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抓获经过、四子王旗**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镇**街**商厦门前周某甲乱摆乱设摊点长期占道经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四子王旗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伤情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武某某、李某乙、毕某甲、宋某某、合某某、刘某甲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赵某甲、韩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刘某丁、召某某、赵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毕某乙、程某某、周某乙、侯某某、李某丁、史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询问、讯问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甲询问、讯问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盲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双喜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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