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潘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苏N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重岗街道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315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亮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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