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地均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20时,在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枯隆村道岜乙屯小广场,被告人周某甲酒后与同村的周某乙发生矛盾,周某乙持刀威胁周某甲,周某甲驾驶桂FZ****轻型栏板货车离开时,心慌挂错档位撞到了岜乙屯47号房屋的围墙。为避免发生打架,周某甲下车离开现场,后经联系又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7 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住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377863****。
2.案件卷宗壹册、光盘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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