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街道**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绰号老蔡,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街道**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街道**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三人在富某某富世镇富路红绿灯吉祥网吧玩耍时,被告人周某甲提出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财物,蔡某甲、王某甲一致同意。2019年5月20日凌晨,三人从吉祥网吧出发在富某某城区沿街边以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
三人来到富某某富世镇富世镇钟秀街东段283号诚琪鞋业门店附近在人行道上,在陶某某面包车内盗窃电脑包一个(内有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印章一个、电子密钥7个)、9元现金;案发后电脑包内物品已退还被害人。
后三人来到富某某富世镇西城名都西苑街196号中国邮政银行门前停车位上,在聂某某白色轿车内盗窃宜宾红楼梦“圆梦”酒一瓶。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2019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富某某富世镇富州大道中段494号皇家足浴楼下,在对被害人伍某某的白色银色轿车车内财物实施盗窃时,蔡某甲、王某甲被车主当场抓获,周某甲逃脱,2019年6月3日15时许,民警在富某某富世镇富达路红绿灯吉祥网吧内,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
2019年6月6日,经富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668元,其中联想电脑500元,圆梦白酒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移送审查起诉时告知书等。
2.三被害人的陈述。
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在实施第三次盗窃时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退回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蔡某甲、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国婵
检察官助理:陈 凌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518****;被告人蔡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480****;被告人王某甲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131****;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2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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