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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蔡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49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虎娃,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绰号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大足区**小区****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2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某某娃,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铜梁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重庆市大足区金鼎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即邀约了被告人蔡某某、周某乙等十余人到大足区金鼎KTV帮忙打架。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蔡某某、周某乙等人趁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结账离开时,在金鼎KTV外停车场再次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并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周某乙用事先准备的钢管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23日,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6日,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周某丙、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检查、扣押、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次犯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若平

检察官助理:万秀媛

2020  9  30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2022****;

  被告人周某甲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11204****;被

  告人周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2210****

  2.侦查卷3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公安机关依法从周某乙处扣押了钢管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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