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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032000********,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一氧化二氮气体(俗称“笑气”),通过微信、支付宝销售给黄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万元。

2020年7月4日,民警在宁波市海曙区******室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气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燕

                                               检察官助理 崔文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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