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1日因非法销售烟花爆竹被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一次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购买烟花爆竹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2800元。1、2016年底周某某从衡水饶阳惊天祥炮厂购买价值9360元地烟花爆竹,后于2017年2月20日销售给清河县谢炉镇后杜林村徐某某“喷花”,销售金额10000元;2、2018年1月份,周某某从山东省夏津县郑保屯镇购进价值10925元的高空炮,后销售给临城县东镇镇张家镇村田某某,销售金额13000元;3、2018年1月份,周某某从新河县土产公司购买价值10000余元的大地红、组合等烟花爆竹,后销售给赵县范庄镇大夫庄村姚某,销售金额17000元;4、2018年1月份,周某某销售给李某某35型高空炮190箱,每箱120元,共计22800元。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白某某提供的烟花爆竹销售票据、徐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田某某提供的微信收账记录、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尾号为7975农行卡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5771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某某应急管理局情况说明、宁某某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户籍证明信、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购买烟花爆竹予以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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