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经鞍山市公安局千山风景区分局侦查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双方以1克冰毒2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后约定在鞍山市铁西区**街**小区内进行交易。被告人周某某在**小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的辨认和对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
6.视听资料:毒品称重视频和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未遂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博凝
检察官助理:尚潇潇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