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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13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因赌博,于2017年1月12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赌博、吸毒,于2018年1月18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吸毒,于2018年3月1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3月1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9年4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4月20日再次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10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阿神”(另案处理)转账人民币400元(币种下同),并由“阿神”将毒品放置在惠安县**镇**村**号门口**招牌上,张某某一方在被告人周某某指示下,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被告人周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2.2019年4月13日18时许,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张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阿神”转账500元,并由“阿神”将毒品放置在惠安县**镇**路口“**广告牌下附近,张某某一方在被告人周某某指示下,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

3.2019年4月14日,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阿神”转账400元,并由“阿神”将毒品放置在惠安县**镇**村**号门口**招牌上,张某某一方在被告人周某某指示下,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被告人周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4.2019年4月16日,郑泽平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价值100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向“阿神”转账800元,并由“阿神”将毒品放置在惠安县**镇**附近石桌处,张某某在被告人周某某指示下,欲到上述地点领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从中牟利200元。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惠安县**镇**学院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晋江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1部;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工作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尿液检验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伍张、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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