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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乡**村**号。曾因吸毒、盗窃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霞浦县**街道**路**号某某店门口附近,向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取样笔录、涉案冰毒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蔡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市计量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冰毒给蔡某某,冰毒数量达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孝权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

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笫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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