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19〕1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残疾车途经苍南县**镇**路与**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醉酒躺在路边地上,被告人周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邓某某放置在胸前的苹果X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3元)一部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证人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6003元,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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