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南岳区**路**按摩店按摩,由被害人杨某某提供按摩服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经常在该店消费,知道被害人杨某某系盲人并知道杨某某的手机号码,遂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号码输入自己手机支付宝软件的登陆账号中,再通过支付宝面部识别的功能,偷扫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完成了支付宝账号登录和密码修改。在上述操作过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从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转出1元和3元给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好友,确定转账成功后遂将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退出。次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该按摩店按摩,并再次让技师杨某某给自己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等被害人杨某某按摩完离开后,在自己的手机上再次登录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在该账户中转出5000元到自己的游戏账户。
2020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派出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手机转账截图、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谅解书;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盗窃盲人财物、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衡阳市南岳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115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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